相關法例

一、 澳門資料統計體系(第62/96/M號法令)

第62/96/M號法令
十月十四日

考慮到澳門資料統計體系(SIEM)已設立了近十二年,且有需要在提供對本地區經濟及社會發展有利之統計資料方面加強回應,因此,急需改革澳門資料統計體系(SIEM)之運作基礎。同時亦為遵守國際上建議之官方統計之基本原則,希望藉着本法規,制定相應罰則以體現技術上及目的上協調之原則,以及保障機密及統計中之秘密。而在澳門資料統計體系(SIEM)之機關方面,現擴大統計諮詢委員會之職責及加強代表性,使委員會之運作規則更加明瞭,並簡化給予獲授權統計之機關資格之要件及程序。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澳門資料統計體系)

澳門資料統計體系(葡文縮寫為SIEM)可確保取得有利於澳門地區社會及經濟發展之統計資料。

第二章
澳門資料統計體系(SIEM)之組成及原則
第二條
(機關)

一、 澳門資料統計體系(SIEM)之機關為:
a) 統計諮詢委員會(葡文縮寫為CCE);
b) 統計編制機關;
c) 獲授權機關。
二、 統計編制機關為:
a) 統計暨普查局(葡文縮寫為DSEC);
b) 澳門金融管理局(葡文縮寫為AMCM)。
三、 作為澳門資料統計體系(SIEM)主要統計編制機關之統計暨普查局(DSEC)為全面協調澳門地區統計活動之實體。

第三條
(原則)

澳門資料統計體系(SIEM)遵循下列原則:
a) 技術上自主;
b) 技術及目的之協調;
c) 統計監督;
d) 統計保密;
e) 統計權力;
f) 分權。

第四條
(技術自主)

一、 從賦予澳門資料統計體系(SIEM)之統計編制機關及獲授權機關以下權力體現出技術自主:
a) 以完全獨立之方式確定科技方法、概念、定義及術語,並訂出更有利於編制官方統計資料之統計方法;
b) 在不妨礙遵守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之統計保密原則之情況下,向所有使用者(公共或私人實體又或個人)提供及發表已編制之統計資料。
二、 澳門資料統計體系 (SIEM) 之統計編制機關及獲授權機關在從事活動時享有技術自主。

第五條
(技術及目的之協調)

一、 公共實體及具公共利益職能之機構,在獲統計暨普查局( DSEC )預先許可之情況下,方得發出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或調查表,而由該等儲存媒體或調查表中得出之性質統計資料及數量統計資料,日後將以任何方式公布;在登記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或調查表後,統計暨普查局 (DSEC) 方得作出許可。
二、 登記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或調查表時所適用之規則及程序之規章,由總督經聽取統計諮詢委員會(CCE) 之意見後,以批示核准,並於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之一百二十日內公布於《政府公報》。

第六條
(統計監督)

涉及本身活動之性質統計及數量統計且得成為官方統計之資料,方得由上條第一款所指之公共實體及具公共利益職能之機構公布,但公布前須獲統計暨普查局(DSEC)許可。

第七條
(統計保密)

一、 統計保密之目的為保障公民隱私,不影響經濟參與人間競爭,及取得提供資訊者對統計體系之信任。
二、 由統計編制機關收集之所有私人性質之統計資料具機密性且:
a) 不得在任何出版物上具體指明資料所屬者,亦不得向任何人士或實體提供該等資料,且不得發出涉及資料之證明;
b) 在澳門資料統計體系 (SIEM) 之統計編制機關服務之工作人員,無論以何種方式與機關相聯繫,均須對在執行職務時獲悉之資料保守職業秘密;
c) 不得作為任何法院、機關或當局命令或許可查閱之對象。
三、 統計保密規章,由總督經聽取統計諮詢委員會 (CCE) 之意見後,以批示核准,並於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之一百二十日內公布於《政府公報》。

第八條
(例外情況)

一、 上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a) 法律明文規定須公布者;
b) 統計資料所涉及之人士或實體,以書面明示許可發表者;
c) 涉及參與因統計上之違例而提起之訴訟之自然人或法人之資料。
二、 除有相反之法律規定外,涉及公共行政當局之資料不受統計保密約束。

第九條
(統計權力)

一、 統計編制機關為履行職責,得要求所有當局、機關或機構以及處於澳門地區之所有自然人或在澳門地區從事活動之所有法人,在規定之期間內提供必需之資料。
二、 涉及私人生活隱私保護權範圍內之政治信仰及宗教信仰之資料,以及當法律對某些行為有相反規定時,對涉及該等行為之資料,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第十條
(分權)

統計編制機關之職能為記錄、分析、計算、整理及發表統計資料,並得透過訓令將該等職能授予其他公共實體。

第三章
澳門資料統計體系(SIEM)之機關
第一節
統計諮詢委員會
第十一條
(性質)

統計諮詢委員會 (CCE) 為統計編制機關在指引及協調澳門資料統計體系 (SIEM) 方面之諮詢及輔助機關。

第十二條
(組成)

一、 統計諮詢委員會 (CCE) 由擔任主席之統計暨普查局 (DSEC) 局長及下列委員組成:
a) 統計暨普查局 (DSEC) 之一名代表;
b) 澳門金融管理局 (AMCM) 之一名代表;
c) 各獲授權統計之機關之一名代表;
d) 由總督以批示指定之本地區行政當局各職權範疇之代表,但數目不應超過七名;
e) 經統計諮詢委員會 (CCE) 主席建議,並由總督以批示指定之公認在本地區享有聲譽且為重要之社團之代表, 但數目不應超過七名。
二、 經統計暨普查局(DSEC)局長建議, 總督得透過批示許可擴大統計諮詢委員會(CCE)之委員名額,讓私人機構或實體之代表以委員身分參加。
三、 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後之第一次全體會議中,經主席從各委員中提名並委任出統計諮詢委員會(CCE)之副主席;在主席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主席代替。
四、 統計諮詢委員會(CCE)委員或有關代任人之任期為兩年,期滿後得以相同期間續期。

第十三條
(權限)

統計諮詢委員會 (CCE) 尤其有權限:
a) 審議編制統計資料之主要方針;
b) 對統計編制機關制定之統計計劃及程序表發表意見;
c) 跟進澳門資料統計體系(SIEM)之活動,對有關統計活動方面所草議之法律或規章發表意見,提出認為有利於改善澳門資料統計體系(SIEM)之措施,並對統計編制機關認為應由統計諮詢委員會(CCE)審議之事項發表意見;
d) 為避免重複記錄、計算及公布統計資料, 就採用規則及指示方面作出提議或建議,以及加強利用行政行為作統計;
e) 鼓勵統計編制機關、公共及私人實體使用統計學術語、通用之定義及概念, 並提議使該等術語、定義及概念符合國際標準;
f) 監督對統計保密之遵守;
g) 提議將統計編制機關之權限授予其他公共實體, 或提議終止有關授權;
h) 核准本身內部規章。

第十四條
(運作)

一、 統計諮詢委員會 (CCE) 以全體會議及專責小組之方式運作。
二、 統計諮詢委員會(CCE)全會每年舉行兩次常會,而特別全會由主席主動或經三名委員以適當理由建議下召開。
三、 統計諮詢委員會 (CCE) 之決議以過半數之票數通過, 主席之投票具決定性。
四、 當因所討論事項之性質而有需要時,主席得主動或應統計諮詢委員會(CCE)任何委員之要求,邀請在所討論事項方面公認具資歷之人士參加會議,惟其並無表決權。
五、 會議之召集書應列明須討論之事項,並附同將審議之文件及註解。
六、 統計諮詢委員會 (CCE) 之主席得將召集及主持會議之權限授予副主席。
七、 應對每一會議作記錄,並由委員會委員通過。

第十五條
(小組)

一、 統計諮詢委員會 (CCE) 得在權限範圍內,尤其是在經濟統計、人口及社會統計、勞動及就業統計、基本建設統計及方法學方面設立小組。
二、 統計諮詢委員會 (CCE) 有權限確定每一小組之組成、主席人選、運作方式及委任內容。
三、 在小組範圍內得設立常設或臨時工作小組, 該工作小組係由技術人員或在小組所審議事項方面公認具資歷之人士組成。

第十六條
(秘書處)

一、 統計諮詢委員會(CCE)秘書處之工作,由統計暨普查局(DSEC)局長從該局之人員中所指定者確保。
二、 秘書處有權限:
a) 發出召集書及有關文件;
b) 繕立統計諮詢委員會(CCE)之會議紀錄,並在會議紀錄通過後,將之交由出席會議之成員簽署;
c) 確保統計諮詢委員會(CCE)之文書處理;
d) 為統計諮詢委員會(CCE)之良好運作提供所需之技術及後勤輔助。
三、 由秘書處向統計諮詢委員會(CCE)及有關小組提供技術行政輔助之工作,係由一名秘書進行統籌,而該名秘書係總督應統計諮詢委員會(CCE)主席建議以批示委任。

第二節
統計編制機關
第十七條
(統計編制機關之能力)

統計編制機關本身具能力編制有利於本地區社會及經濟發展之統計資料。

第十八條
(權限)

一、 統計暨普查局(DSEC)有權限記錄、計算、整理及發表在人口、經濟、社會及環境方面之統計資料;
二、 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有權限記錄、計算、整理及發表在財務、貨幣、匯兌及保險業務方面之統計資料。

第三節
獲授權統計之機關
第十九條
(獲授權統計之機關)

獲授權統計之機關僅得行使由統計編制機關授予之職能。

第二十條
(不得兼任)

以下實體不得為獲授權統計之機關:
a) 因職責及權限之性質,得將所收集之個人資料,用於非統計用途,尤其是稅務方面之公共實體;
b) 私人實體, 但屬公共服務之特許企業除外。

第二十一條
(獲授權統計機關資格之賦予)

一、 獲授權統計之機關之資格由下列者提出賦予:
a) 統計暨普查局(DSEC),但涉及屬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之統計編制權限範圍內之授權,則須聽取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之意見;
b) 統計諮詢委員會 (CCE);
c) 公共實體或具公共利益職能之機構,但須向統計暨普查局(DSEC)局長申請。
二、 獲授權統計機關之資格透過訓令賦予。

第二十二條
(程序)

一、 涉及獲授權統計機關資格之賦予之卷宗應附同具說明理由之報告, 報告尤其須附有以下資料:
a) 統計活動之目的、統計對象、可能使用資料之人士及收集資料之方法;
b) 授權之必要性及技術上之利弊;
c) 統計活動所需之財力及人力資源,並將之與由統計編制機關進行同一統計活動所需之財力及人力資源作比較;
d) 統計活動之時間表;
e) 授予之職能;
f) 問卷及有關計算表,但僅以非由統計暨普查局(DSEC)提出之申請為限。
二、 統計暨普查局(DSEC)應對申請發表意見,意見應就下列事宜分析申請:
a) 賦予獲授權統計機關資格之利弊;
b) 統計活動之預計開支,並將之與由統計暨普查局(DSEC)進行同一統計活動所需之開支作比較;
c) 按有關組織法規所賦予之協調職能而定進行統計活動之時機;
d) 所授予權限之範圍。
三、 上兩款所指之報告及統計暨普查局(DSEC)之意見書應交予統計諮詢委員會(CCE)審議,委員會在有需要時,得聽取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之意見。

第二十三條
(統計資料之發表)

一、 根據技術及目的之協調原則,獲授權統計之機關在未得到統計暨普查局(DSEC)預先核准前,不得將任何資料作為官方資料發表,而統計暨普查局(DSEC)在核准前得聽取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之意見。
二、 當資料不符合可被定為官方統計資料所需之技術要件時,統計暨普查局(DSEC)局長得拒絕發表該等資料。

第二十四條
(上訴權)

對統計暨普查局(DSEC)局長拒絕發表資料之決定,得向總督提起上訴,但須在接到拒絕批示通知日起之十五日內為之。

第四章
官方統計資料
第二十五條
(一般原則)

一、 由統計編制機關所編制之統計資料,視為官方統計資料。
二、 由獲授權統計之機關所取得之統計指數,經獲統計暨普查局(DSEC)預先核准後,亦視為官方統計資料。

第二十六條
(官方統計資料之提供)

一、 提供官方統計資料為統計編制機關之權限。
二、 總督在聽取有權限之統計編制機關之意見後,得以批示許可其他機構或實體直接向任何專門機構提供與其所從事職務之特性有關之官方統計資料。

第五章
處罰制度
第二十七條
(統計上之違例情況)

以下者視為統計上之違例情況:
a) 在澳門資料統計體系(SIEM)之統計編制機關或獲授權統計之機關透過直接訪問要求下,拒絕提供數據及資料;
b) 不遵守澳門資料統計體系 (SIEM) 之統計編制機關或獲授權機關以書面形式所定之提供資料之期間;
c) 提供虛假之聲明或資料;
d) 不填寫任何調查表或在法律規定須製作表之情況下不製作該等表;
e) 在所提供之一系列資料中有任何缺漏;
f) 違反本法規所定規則而公布統計資料。

第二十八條
(罰款)

一、 對上條所指之違例情況,科處以下罰款:
a) a項、b項及c項所指之違例情況, 澳門幣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
b) d項及e項所指之違例情況, 澳門幣四百元至二千元;
c) f項所指之違例情況, 澳門幣二百元至一千元。
二、 如未在上條b項所指期間內提供資料,但有合理解釋且不因此而延誤發表統計資料,則統計暨普查局 (DSEC) 得作寬免。

第二十九條
(累犯)

一、 在處罰批示通知日起之六個月內實施相同性質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二、 屬累犯之情況,罰款金額為上次所科處罰款之兩倍。

第三十條
(違例筆錄)

一、 對第二十七條所指之違例情況,須作違例筆錄。
二、 作出筆錄時須將事實通知違例者,尤其是為產生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效力。

第三十一條
(罰款之科處及繳納)

罰款由統計暨普查局 (DSEC) 局長科處,且須於批示通知日起之十五日內於公庫繳納。

第三十二條
(訴願)

得就科處罰款之批示,向總督提起必要訴願。

第三十三條
(義務之履行)

罰款之繳納不免除違例者履行所違反義務。

第三十四條
(強制徵收)

屬不主動繳納罰款之情況,須將批示之證明送交予有管轄權之法院,以作強制徵收。

第三十五條
(連帶責任)

一、 如提供資料之義務係屬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承擔者,則須對所科處之罰款負連帶責任。
二、 如法人有義務提供資料,則在違法行為實施時為管理機關成員者,均須負連帶責任。
三、 如違法行為係在公共機關或具公共利益職能之實體範圍內作出,則其領導者須負個人及連帶責任。

第三十六條
(刑事程序之保留)

科處第二十八條所指罰款,不影響倘有之刑事程序之開展。

第三十七條
(罰款之歸屬)

科處罰款所得為公庫之收入。

第六章
最後規定
第三十八條
(負擔)

一、 統計諮詢委員會(CCE)運作上所需之財力資源,由統計暨普查局(DSEC)預算內開支項目之可動用資金及財政局為此而撥出之其他款項承擔。
二、 統計諮詢委員會(CCE)及有關小組之成員及列席者有權按法律規定收取出席費。

第三十九條
(廢止)

廢止十二月三十一日第74/87/M號法令第一條至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布翌月之第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十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二、 統計暨普查局組織法(第61/96/M號法令)

第61/96/M號法令
十月十四日
鑑於普遍認識到完整、可信及最新之統計資料之重要性,故公共及私人實體對本地區統計服務之需求有所增加。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74/87/M號法令訂定之統計暨普查局現有組織結構,因職能上之不適應須作修改,以配合澳門資料統計體系之新要求。
新結構運用資料之收集、處理、分析及發表方面之新科技,其主要目的為訂定適當條件,以鞏固及擴大統計範圍、加強統計協調及綜合並提高行政及管理效率。
因此有必要引入統計學及資料管理方面培訓之特定規定,以及引入統計暨普查局之新結構及人員之新編制組成,以提高效率並確保所開展之活動具穩定性及持續性。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性質及職責)

一、 統計暨普查局 (葡文縮寫為DSEC) 係指導、協調、綜合、執行及監察本地區統計活動之行政當局機關。
二、 統計暨普查局之職責為:
a) 編制人口、社會、經濟及環境領域之性質統計及數量統計;
b) 研究、制定及運用有關編制、綜合及分析統計資料之方法;
c) 執行整個澳門資料統計體系 (葡文縮寫為SIEM) 內統計、技術及目標方面之協調活動;
d) 監督對有關統計活動之規定之遵守,並科處相應處罰;
e) 協調及集中向外國及國際機構提供有關澳門地區之官方統計資料;
f) 為其他實體設計及落實特別統計項目;
g) 促進有利於澳門資料統計體系之行政行為之統計處理;
h) 為其內部人員及統計活動領域內公共與私人機構內人員,舉辦統計學及資料管理方面之職業培訓活動;
i) 向需要技術及統計上之輔助之公共與私人實體提供輔助,而有關規定應嗣後定出;
j) 與葡萄牙共和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官方統計機構合作,以及與其他外國及國際統計組織合作。

第二章
機關及組織附屬單位
第二條
(結構)

一、 統計暨普查局係一事務局,由一名局長領導,而局長由兩名副局長輔助。
二、 統計暨普查局為履行其職責,設有下列組織附屬單位:
a) 統計協調暨綜合廳 (葡文縮寫為DCIE);
b) 工業、建築暨對外貿易統計廳 (葡文縮寫為DEICCE);
c) 服務業暨價格統計廳 (葡文縮寫為DESP);
d) 人口、社會暨就業統計廳 (葡文縮寫為DEDSE);
e) 資料暨資訊系統廳 (葡文縮寫為DSII);
f) 推廣暨資料發表處 (葡文縮寫為DPDI);
g) 行政暨財政處 (葡文縮寫為DAF);

第三條
(局長之權限)

局長之權限為:
a) 領導統計暨普查局,並在本地區或本地區以外代表該局;
b) 制定統計暨普查局之活動計劃及預算提案,並經統計諮詢委員會審議後將之呈交上級核准;
c) 行使獲授予或獲轉授予之權限,以及行使法律賦予之其他權限。

第四條
(副局長之權限)

副局長之權限為:
a) 輔助局長;
b) 局長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c) 行使獲授予或獲轉授予之權限,以及行使法律賦予之其他權限。

第五條
(統計協調暨綜合廳)

一、 統計協調暨綜合廳之權限尤其為:
a) 根據現有之官方統計指數且在與該局其他組織附屬單位合作下,進行形勢及結構方面之經濟及社會性質之研究;
b) 輔助編制統計資料之附屬單位準備及進行抽樣調查,尤其在樣本抽選、樣本誤差之推斷與確定程序及觀測程序方面之輔助;
c) 協調統計學術語之創立及管理,並透過調查及對行政行為之統計處理,促進國際性統計學術語與本地區實況相配合,且促進在編制統計資料時使用統計學術語所需之活動;
d) 設立編制統計所需之統計單位資料庫且使之運作並保存最新資料,旨在透過在適當儲存媒體及存取中之可用性,使其普遍使用於澳門資料統計體系內;
e) 透過編制官方統計時使用之所有調查表之登記並設立有關資料庫,在技術上監管該等調查表;
f) 根據國際上對有關方法之建議,尤其為有關聯合國國民核算體系之建議,發展本地區會計體系,以編造本地區之帳目;
g) 對編制統計資料之附屬單位及編制官方統計之其他機關現有之原始統計進行分析,以使該等統計配合本地區帳目體系之需求;
h) 就宏觀經濟主要參數作估計及預測;
i) 編制公共行政部門及公共財政部門之統計;
j) 參與統計刊物之設計及準備。
二、 統計協調暨綜合廳設有:
a) 統計研究暨方法處,該處尤其應行使上款 a至e項及j項所指之權限;
b) 本地區帳目處,該處尤其應行使上款f至j項所指之權限。

第六條
(工業、建築暨對外貿易統計廳)

一、 工業、建築暨對外貿易統計廳之權限尤其為:
a) 準備及實施對採掘業、加工業、電力生產及分配、供水、民用建築業及漁業之普查及調查;
b) 收集及分析在對外交易中所使用之登記儲存媒體,並對之編碼,而該媒體為編制對外貿易統計之基礎;
c) 為建立用於自動化處理所收集資料之資訊應用程序,編制所需之詳細說明;
d) 動用所編制之統計資料,並參與有關推廣媒體之設計及準備工作;
e) 編制統計指數,並對所編制統計資料作分析註記;
f) 與統計協調暨綜合廳合作,創立、使用及更新統計學概念及術語,並督促其正確使用。
二、 工業、建築暨對外貿易統計廳設有:
a) 工業暨建築統計處,該處尤其應行使上款a項及c至f項所指之權限;
b) 對外貿易統計處,該處尤其應行使上款b項及c至f項所指之權限。

第七條
(服務業暨價格統計廳)

一、 服務業暨價格統計廳之權限尤其為:
a) 準備及實施對酒店業、餐廳業及同類行業、旅遊業、運輸及倉貯業、通訊業以及向企業提供服務之其他行業之普查及調查;
b) 準備及實施對批發及零售商業之普查及調查;
c) 設計及編制消費物價指數;
d) 為建立用於處理所收集資料之資訊應用程序,編制所需之詳細說明;
e) 動用所編制之統計,並參與有關推廣媒體之設計及準備工作;
f) 編制統計指數,並對所編制統計資料作分析註記;
g) 與統計協調暨綜合廳合作,創立、使用及更新統計學概念及術語,並督促其正確使用。
二、 服務業暨價格統計廳設有:
a) 服務業統計處,該處尤其應行使上款a項及d至g項所指之權限;
b) 分銷暨價格統計處,該處尤其應行使上款b項及c至g項所指之權限。

第八條
(人口、社會暨就業統計廳)

一、 人口、社會暨就業統計廳之權限尤其為:
a) 設計、協調及進行對人口及住屋之全面普查;
b) 準備及實施對有關人口自然遷移及移民遷移、衛生、教育、文化、運動、娛樂、司法、犯罪及環境方面之調查;
c) 準備及實施對有關就業、薪酬、其他工作條件、社會福利及社會保障方面之調查;
d) 為建立用於處理所收集資料之資訊應用程序,編制所需之詳細說明;
e) 動用所編制之統計,並參與有關推廣媒體之設計及準備工作;
f) 編制統計指數,並對所編制統計資料作分析註記;
g) 與統計協調暨綜合廳合作,創立、使用及更新統計學概念及術語,並督促其正確使用。
二、 人口、社會暨就業統計廳設有:
a) 人口暨社會統計處,該處尤其應行使上款a項、b項及d至g項所指之權限;
b) 就業統計處,該處尤其應行使上款c至g項所指之權限。

第九條
(資料暨資訊系統廳)

一、 資料暨資訊系統廳之權限尤其為:
a) 確保統計暨普查局資訊設備之管理,監督其正確運作及使用,並向使用者提供必需之技術上及器材上之輔助;
b) 促進信息新科技及適當方法之運用,以充分利用資源;
c) 促進對符合該局特定需求之資訊應用程序之分析及設計,確保其運作及維修,並向使用者提供輔助;
d) 設立操作暨資料儲存媒體庫且保持最新資料,並監督其維修及安全;
e) 組織應由其管理之資訊儲存媒體內之資料並對其不斷更新,並保障有關資料之安全及秘密;
f) 準備有關分析及程序設計之技術文件以及使用手冊,並使該等文件及手冊保持最新資料及易於獲取;
g) 合作參與資料登記工作,並確保資料整理工作之進行;
h) 進行用於獲取與更新設備及邏輯儲存媒體之技術及經濟上之研究,以使資訊系統不斷配合該局編制統計及管理方面之需求。
二、 資料暨資訊系統廳設有資訊系統管理組,該組尤其應行使上款a、d、e、g及 h項所指之權限。

第十條
(推廣暨資料發表處)

推廣暨資料發表處之權限尤其為:
a) 確定統計資料使用者之整體範圍及特徵,並對其需求及利益作出評估,且在特徵、格式、獲取方式及發表方法方面對統計成果及服務作出調整;
b) 在其他編制統計資料之附屬單位之參與下,編制綜合性統計刊物,並根據統計範圍及現有之資料序列使該等出版物保持最新資料;
c) 確保機關運作必需之翻譯工作;
d) 管理視聽設備、複印設備及刊物包裝設備,並開展技術及經濟上之研究以更新該等設備並使之配合現狀;
e) 透過對刊物以及藉交換及購買方式獲得之其他文件儲存媒體之登記,協調及監管對文件中心之管理,以促進該中心之對內及對外使用;
f) 在圖形處理及複製該局活動所需之調查表及管理媒體方面,輔助各附屬單位;
g) 對有關活動、推廣方式以及用於推動該局活動之輔助工作,予以設計、計劃及監管。

第十一條
(行政暨財政處)

一、 行政暨財政處之權限尤其為:
a) 確保統計暨普查局人力資源管理、會計、一般文書處理、檔案、財產及總務方面之行政工作;
b) 透過資訊媒體對在職人員進行登記,並保持其最新資料;
c) 編制預算草案及其他財政性質之本件;
d) 發展預算管理及監管之機制。
二、 行政暨財政處設有:
a) 人員、一般文書處理暨檔案科;
b) 會計、財產暨總務科。

第十二條
(或有之組織形式)

一、 為開展屬過渡性質之特別項目,得設立項目組。
二、 項目組主管負責指導及協調由項目組開展之工作。
三、 項目之範圍、目的、執行期限、預算備付及項目主管之報酬,均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四、 統計暨普查局亦得在其職責及權限範圍內輔助項目組之工作,因其活動可影響整個公共行政當局。

第三章
統計培訓
第十三條
(統計學及資料管理方面之職業培訓課程)

一、 統計暨普查局有權限在統計學及資料管理方面舉辦職業培訓課程。
二、 上款所指之課程得與其他實體合辦,目的為使該局人員及行政當局其他機關之人員,尤其使獲授權機關之人員,獲得職前培訓且提高職業質素。
三、 完成培訓課程且成績合格者得獲發證書,其式樣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第十四條
(內部培訓課程)

統計暨普查局為其人員之學習及進修,得主動提議舉辦或與專門從事職業培訓之其他實體合辦下列課程:
a) 統計基礎課程,該課程旨在教授有關統計工作之方法及程序之基礎知識;
b) 統計補充課程,該課程旨在教授描述性統計之一般概念、統計操作之計劃及設計、統計協調之技術手段;
c) 為開展調查作準備之課程,該課程旨在向進行資料收集之人員教授執行該等工作所需之知識,尤其有關訪問技術之基礎知識。

第四章
人員
第十五條
(編制)

統計暨普查局之人員編制載於附於本法規之表一,而該表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十六條
(制度)

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之一般制度及其他適用法例,均適用於統計暨普查局人員。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十七條
(人員之轉入)

一、 統計暨普查局之領導及主管人員,轉入附於本法規且成為其組成部分之表二所載之職位。
二、 統計暨普查局編制內之其他人員,按原職級及職階轉入附於本法規之表一所載之相應職位。
三、 在編制外提供服務之人員,保持其原有職務上之法律狀況。
四、 上數款所指之轉入係根據總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單為之,而轉入除須在《政府公報》公布外,無須辦理其他手續。
五、 為一切法律效力,本條所指人員以往所提供之服務時間,計入轉入後之官職,職級或狀況之服務時間。

第十八條
(開考)

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前之開考保持有效。

第十九條
(負擔)

執行本法規所產生之負擔,由統計暨普查局預算內開支項目之尚存可動用資金,以及財政局為此目的而動用之其他撥款承擔。

第二十條
(廢止)

廢止十二月三十一日第74/87/M號法令第二十九條至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及二月十九日第46/90/M號訓令。

第二十一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翌月之首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十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三、 人員編制(第81/99/M號訓令)

第81/99/M號訓令
三月十五日
鑑於十月十四日第61/96/M號法令附表一所載之統計暨普查局人員編制出現職能不配合情況,故應作出修改,以更協調之方式管理人力資源,從而使該局能更有效履行其職責,尤其在編制統計資料方面之職責。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b項所賦予之權能,下令:
獨一條 – 按照成為本訓令組成部分之表,對載於十月十四日第61/96/M號法令附表一之統計暨普查局人員編制中與統計技術員、技術員、普查暨調查員及助理技術員職級有關之部分予以修改。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貝錫安

四、 問卷登記規章(第220/GM/99號批示)

第220/GM/99號批示
十月十八日
根據十月十四日第62/96/M號法令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登記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或調查表所適用之規則及程序之規章,是由總督經聽取統計諮詢委員會意見後以批示核准的。
基於此;
經聽取統計諮詢委員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十月十四日第62/96/M號法令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及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a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核准澳門資料統計體系範疇內關於登記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或調查表之規章。該規章附於本批示並成為本批示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本批示於公布三十日後開始生效。
命令公布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總督 韋奇立
澳門資料統計體系範疇內關於登記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或調查表之規章
(附載於十月十八日第220/GM/99號批示)
第一條
(標的)

本規章訂定適用於發出儲存原始資料的媒體或調查表之預先許可程序之規則,從該等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或調查表中,將可得出日後以任何方式公布的有關性質及數量方面的統計資料。

第二條
(定義)

為着本規章之効力,被視為:
a) 「調查表」:由澳門資料統計體系的統計編制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所發出的統計收集工具;
b) 「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由其他部門、機構、公共實體或具公共利益職能的實體,為滿足其特別需要所發出的統計收集工具。

第三條
(申請)

十月十四日第62/96/M號法令第五條所指登記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或調查表之申請書須向統計暨普查局(葡文簡稱為DSEC)提交,而申請書應透過按有關局長核准的式樣之專有表格提出。

第四條
(申請之補充報告)

一、 申請書必須附同一份具有充分理由的報告,並必須載有下列資料:
a) 計劃要達到的目的及其理由;
b) 將要使用以本地區官方語言編制的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或調查表,包括必需的填寫指示,特別是以郵遞方式收集時有關調查所變數的概念或定義,或當資料是透過訪問直接進行收集時,應包括調查員的指導手冊;
c) 實行有關調查工作的計劃。
二、 上款c項所指之實行計劃應載有下列資料:
a) 執行不同階段工作的時間表,特別是資料的收集、收集所得的個人資料的處理,並指出是以人手還是電子方式處理,及收集所得原始資料的質量控制屬哪種方式、計劃取得結果的編製,以及倘屬此情況時,應指出有關之公布;
b) 統計工作的類別,並指出是全面詳細調查還是以抽樣調查。若是抽樣調查,應說明其界定樣本,以結果推算和抽樣誤差計算等所採用之方法;
c) 對問卷不作答之處理方法;
d) 組成被調查之整體的所有單元之檔案,並指出負責檔案的實體;
e) 收集個人資料之實質程序,是以郵遞方式還是透過訪問直接進行收集,倘屬後者,須指出所使用的調查員之類別及其所接受之培訓;
f) 控制收集原始資料質量之詳細說明;
g) 計劃取得結果的計算表,並詳細列明對調查所得變數的計算方法;
h) 將要使用的名稱、分類及編碼。

第五條
(申請之規範化)

一、 統計暨普查局收到有關申請書之日起計五個工作日內,通知利害關係人在申請書或補充報告內可能出現可更正的不足或不當之處,以及被視為有助審議該申請書所必須及適當的附加資料。
二、 倘申請實體在上款所指通知後計六十日內沒有更正申請書,有關程序將歸檔。

第六條
(澳門金融管理局之意見書)

當申請登記是以金融、貨幣、匯兌或保險業務資料為標的時,統計暨普查局得向澳門金融管理局要求事先作出之意見書。

第七條
(權限及決定)

由統計暨普查局收到申請書之日期起計十五個工作日內,又或倘屬按照第五條規定之要求或上條所指收取意見書之情況時,由有關資料合乎規範後或提交後計五個工作日內,統計暨普查局局長負責對登記之申請作出決定。

第八條
(登記之拒絕)

一、 可完全或部分地拒絕登記之申請,當:
a) 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或調查表是屬於其他已獲批准的登記中收集的資料;
b) 有科技性之不足。
二、 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當申請實體已獲通知有關事實後,在通知後三十日內沒有對有關之不足作出更正時,拒絕才會成為確定性。

第九條
(登記之給予)

一、 通知申請實體給予登記之決定,並須詳細列明:
a) 配合第二條所載的定義之統計收集工具之分類,以及因該分類而作出之回答是屬強制或非強制性;
b) 給予登記之編號。該編號是每年用數字順序發給,形式為第 /年份號;
c) 登記之有效期,最長為一年。
二、 透過利害關係實體之申請,可延長登記之有效期。

第十條
(獲給予登記的實體之義務)

獲給予登記的實體必須:
a) 以開始收集資料日期起計至少提前三十日,將兩份用本地區官方語言編製的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或調查表的最後文本送到統計暨普查局,而該等文本的第一頁左上角必須載有上條第一款所指之資料;
b) 在已作登記物的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或調查表不得引入任何修改,但獲統計暨普查局在這方面給予許可則除外。

第十一條
(回答之強制性及拒絕之能力)

一、 回答調查表屬強制性。
二、 若調查表未明確載有第九條第一款所提及的指示時,任何人士都可以合法地向發出的實體拒絕填寫調查表。
三、 根據上款規定拒絕填寫調查表之人士,應將事實知會統計暨普查局,指出發出的實體,並附同一份有關的調查表。

第十二條
(登記之撤銷)

一、 透過統計暨普查局局長提出具充分理由的建議,總督可撤銷對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或調查表已給予之登記。
二、 透過利害關係實體提出具充分理由的建議,統計暨普查局局長可撤銷對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或調查表已給予之登記。

第十三條
(上訴)

對統計暨普查局局長按本規章作出之決定,得根據十月十四日第62/96/M號法令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上訴。

五、 統計保密規章(第242/GM/99號批示)

第 242/GM/99號批示
十一月一日
鑒於必須在聽取統計諮詢委員會意見後,根據十月十四日第62/96/M號法令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核准統計保密之適用規章。
另一方面,雖然上指法令規定了發布官方統計須獲得預先許可之義務性,但尚未對有關程序作出規定。
基此;
經聽取統計諮詢委員會意見;
護理總督根據十月十四日第62/96/M號法令第七條第三款,以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a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之關於維護統計保密及發布官方統計之許可程序之執行規章。
第二條──本批示於公布三十日後開始生效。
命令公布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護理總督 貝錫安
關於維護統計保密及發布官方統計之許可程序之執行規章
(附載於十一月一日第242/GM/99號批示)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規章訂定適用於澳門資料統計體系(葡文簡稱為SIEM)範疇內關於統計保密及發布官方統計之預先許可程序之規定。

第二條
(保密之義務)

一、 在不損害十月十四日第62/96/M號法令第八條規定之情況下,澳門資料統計體系之統計編製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以及有關領導人、公務員、工作人員、受託人、僱員、專員和其他任何人士長期或偶然向該等機關提供服務,不得向第三者透露在履行職責或合同上之責任時獲悉的個別性質的統計資料,亦不得把這些資料作其他與履行該等責任不符的目的之用。
二、 保密之義務同樣適用於所有公共實體,只要該等實體是以任何名義在澳門資料統計體系範疇內統計資料編製及發布過程中任何一個階段作為參與者,以及雖然以短期或僅以行政性質上參與之理由,因此而透過任何統計載體成為個別或具有個別特徵的統計資料之持有者。
三、 前兩款所指保密之義務不會因職務或提供服務之完結而終止。

第三條
(統計保密之違反)

透露或不當地使用機密的個別或具有個別特徵的統計資料者,根據一般規定,須承擔民事及紀律責任,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一八九條之規定則承擔刑事責任。

第二章
關於維護統計保密之機制
第四條
(承諾聲明書)

一、 前條所指之公務員、工作人員、受託人、僱員、專員和其他人士,在開始職務前或訂立提供服務合同時,應預先簽署一份遵守統計保密的承諾聲明書。
二、 該聲明書須按照統計暨普查局局長核准之格式制定。
三、 當提供服務之合同是以書面制定時,承諾聲明書得載於有關條款內。

第五條
(調查)

在收集個別統計資料階段,進行收集的實體之負責人應確保遵守下列程序:
a) 以郵寄方式進行調查時,向被調查的統計單位發送之問卷,應透過已付郵資和預先填上編製機關地址之信封,作為送交問卷之用;
b) 填寫問卷或關於之前已收到答覆的解釋之調查工作是以直接訪問進行時,應使用有安全開關裝置的公事包來儲存及運送問卷到適當的目的地;
c) 調查是以直接訪問進行並需要使用手提微型電腦時,不管是否使用“軟件”把收集的數據轉為密碼資料,有關資料的載體應以安全保護袋保護;進入並使用儲存的資料,應受本身使用上之條件或由保安的“軟件”控制之個人使用密碼 (“password”) 限制。

第六條
(問卷)

收回問卷後,該項工作的負責人有責任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外人不能取得,尤須遵守下列程序:
a) 由工作程序上參與調查之工作人員立刻分發這些問卷;
b) 確保在每個工作期末能適當地保護問卷,從而防止不應得到問卷的人取得有關問卷;
c) 不在工作崗位超過一段短時間的工作人員須採取謹慎措施,保護處理中的個別或具有個別特徵的資料之問卷或其他統計資料載體,以及預防有關電腦或資訊終端機被人接觸;
d) 採取預防措施,確保統計問卷送交資訊部門前以方便處理的適當面積包紮,並透過標簽適當地提供辨認資料,至少能識別負責的工作部門、有關之調查、調查期及問卷附有之編號,以及是否用於首次登記或用於修改之寄送;
e) 編製一份載有前一款所指資料的交收記錄,收件部門適當地簽署和註明日期後將歸還其副本。

第七條
(資料之電子處理)

在資料之電子處理階段,有關工作的負責人負責確保:
a) 遵守所有負責資訊範疇的組織單位或部門建議的安全措施及程序;
b) 遵守向負責有關調查的工作部門歸還已處理的問卷之規則;
c) 將記錄、檔案和資料庫存放在設有加強保安的地方,保證不會被不應取得該資料者取得;
d) 僅容許預先確定和適當地受委託辦理有關工作之人士進入前一款所指的地方;
e) 保持設立記錄、檔案及資料庫之副本,預防遭到任何意外而損毀,盡可能在不同地方及按 c 及 d 項規定之條件保存。

第八條
(統計數據之發布)

一、 負責獨立或與其他部門一起發布所編製統計資料之部門,有責任維護個別或具有個別特徵的統計數據的機密性。
二、 為保證編製的統計資料在發布時使用一致標準,負責部門應採取下列程序:
a) 除十月十四日第62/96/M號法令第八條第一款a和 b項及第三款所指之例外情況外,倘能以直接或間接方法,透過公布之統計數據識別到被調查的個別統計單位,則不可公布該等統計數據;
b) 按前一項之規定,當遵守主動保密方法的最低數目之規則時,祇容許公布至少涉及報表上三個被調查的統計單位的統計數據;
c) 關於同樣數據的多個統計圖表在一份或多份刊物發布或公布時,不管透過任何載體,應確保不可能直接或間接地識別有關數據所屬的被統計單位。
三、 為使統計數據得以發布,在報表上所需的三個被調查的統計單位數目之計算上,倘屬法人或同等的實體時,在整個統計調查期間沒有活動和提供失效資料的被調查統計單位,以及沒有回答的單位,均不可列作統計。
四、 由於重要理由,不可能採用最低數目之規則時,應按下列規定採用被動的保密方法:
a) 數據以紙張或其他載體公布後,被調查的統計單位認為可能以直接或間接方法,透過該等僅涉及他們的資料而被識別身份,有權以書面向統計暨普查局局長提出有理據的申請,要求該等情況不在將來出版的刊物中重複;
b) 收到申請後,統計暨普查局局長决定申請之恰當性,並在最多三十日內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倘決定是不同意,必須說明理由。
五、 由參與部門負責以刪除或結合的方法隱藏發表資料用的機密的統計數據,尤其是透過使用電腦的解决方法來自動處理統計保密。

第九條
(問卷副本之申請)

當一個被調查之統計單位,經說明特別是由於其保留在檔案內已回答的統計問卷之副本遺失,要求發給該已回答的統計問卷之副本時,負責該項調查的工作部門應在下列條件下接受有關申請:
a) 若申請人為自然人,祇要申請書上載有經公證署鑑證的利害關係人簽名,或出示有關身份證明文件;
b) 若申請人為法人或同等實體,透過由有權承擔責任之人士簽名並經公證署鑑證該資格的申請書,或出示可證明有該等權力的文件作身份證明。

第十條
(不適當地收到的問卷之歸還)

由於寄件人的錯誤,當澳門資料統計體系之統計編製機關及其授權機關之部門收到一些不屬他們負責的問卷時,必須把問卷歸還給有關統計單位。

第十一條
(已處理的資料之銷毀)

一、 載於原始資料載體的個別統計資料經確定性的資料處理後,這些資料須按六月九日第101/84/M號訓令之規定消除。
二、 當是問卷時,其銷毀之方法必須使它不可能被複製。

第三章
關於官方統計之發布
第十二條
(預先許可之義務性)

獲授權的統計機關,以及部門、機構、公共實體或具公共利益職能的實體,凡不屬澳門資料統計體系的統計編製機關者,必須取得下列資料才可公布可能編製的官方統計:
a) 根據十月十四日第62/96/M號法令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規章之規定,用於收集必須的個別資料的儲存原始資料之載體之登記;
b) 根據十月十四日第62/96/M號法令第六條及本規章之規定,統計暨普查局之預先許可。

第十三條
(申請)

根據前一條之規定,申請公布官方統計的許可之申請書,須向統計暨普查局提交,而申請書應透過按有關局長核准的式樣之專有表格提出。

第十四條
(申請書之補充資料)

申請許可之申請書必須附有下列資料:
a) 指出由統計暨普查局發給、關於作收集基本統計資料用途之原始資料載體或調查表之登記;
b) 以紙張或資訊載體提交之出版計劃;
c) 關於基本統計調查或利用行政行為之執行條件之報告書,尤須强調可能出現之困難和解決困難時技術上採取之方法;
d) 指出計算結果之準確度。

第十五條
(申請之規範化)

一、 統計暨普查局收到申請書之日起計五個工作日內,通知利害關係人更正申請書或補充資料內可能出現的不足或不當之處,以及提交有助審議該申請書的必需及適當的附加資料。
二、 倘申請實體在上款所指通知之日起計六十日內沒有更正申請書,有關程序將歸檔。

第十六條
(澳門金融管理局之意見書)

申請許可是以金融、貨幣、匯兌或保險業務資料為標的時,統計暨普查局得向澳門金融管理局要求事先作出之意見書。

第十七條
(權限及決定)

統計暨普查局收到申請書之日起計二十個工作日內,又或倘屬按照第十五條規定之要求或前一條所指收取意見書之情況時,由有關資料合乎規範或提交之日起計十個工作日內,由統計暨普查局局長對許可之申請作出決定。

第十八條
(拒絕許可)

一、 可完全或部分拒絕發布官方統計之申請,當:
a) 第十二條 a 項所指之登記已被撤銷;
b) 有關發布違反統計保密;
c) 計劃發布之數據在科學或技術上有缺陷。
二、 在前一款c項所指情況下,申請實體已獲通知有關事實後,在通知後三十日內沒有更正有關不足時,拒絕方為確定。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十九條
(應送交統計暨普查局的出版物之樣本)

澳門金融管理局、獲授權的統計機關,以及根據前一章之規定獲准公布官方統計之實體,就每種載有官方統計之出版物,須向統計暨普查局送交五份樣本。

第二十條
(維護保密的機制在執行上之跟進)

一、 在統計諮詢委員會平常會議之工作議程內,必須包括一項關於澳門資料統計體系之統計編製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執行本規章第二章所指維護保密的機制之議程。
二、 為著上款規定之效力,各個澳門資料統計體系之統計編製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須向統計諮詢委員會提交一份報告書。